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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狐体育电脑端:建筑公司拖欠租金17万元理由:合同上盖的是假公章

  在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张某作为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其公司的名义与启东市某运输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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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张某作为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其公司的名义与启东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结欠运输公司租金共计17万余元。事后,运输公司多次向索要上述款项,但建筑公司均以张某在该合同上盖的章系假公章为由,否认其为合同相对人。无奈之下,运输公司一纸诉状将张某和建筑公司一起诉至法院。8月29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由被告建筑公司和张某共同给付运输公司租金及违约金。

  2021年4月,张某以建筑公司的名义作为承租方,运输公司作为出租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5t装载机,月租金为18000元,租赁期限为2021年4月6日至2022年1月16日。如违约,违约方每月赔偿合同价款的10%等内容,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建筑公司的印章。2022年1月,张某与运输公司结算,确认结欠17万余元。2022年3月,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人。

  事后,运输公司多次向索要上述款项,但建筑公司均以张某在该合同上盖的章系假公章为由否认其为合同相对人。2023年2月,运输公司一纸诉状将张某和建筑公司一起诉至启东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17万余元合同款项及自违约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庭审中,张某对于欠原告17万余元租金表示认可,辩称由于困难,希望可以协商分期付款,同时自认公司印章系其私刻,签订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与建筑公司无关。

  启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在签署案涉合同时,张某系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运输公司签署合同,并且张某系在运输公司提出要求加盖公司印章后,在案涉合同上加盖了建筑公司的印章,运输公司实际也将案涉设备提供至施工地点用于案涉项目施工,运输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代表建筑公司签署合同,故法院认定运输公司已尽到合同审查的注意义务。

  对于张某称其签订合同时虽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与公司已有矛盾。对于是不是真的存在矛盾是建筑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对外不产生效力,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建筑公司的印章鉴定申请,张某已自认印章系其私刻。张某作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便其在合同上盖的是假章,但是其在合同上签字是真实的,其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该行为仍属于公司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故案涉印章真假不影响案涉合同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法院不予启动印章鉴定程序。

  综上,法院认定建筑公司与运输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运输公司按约向建筑企业来提供了租赁物,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关于张某的责任,因其自愿对案涉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已构成债务加入,故对运输公司的该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建筑公司、张某共同给付运输公司租金17万余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南通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建筑公司主张其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在与运输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是系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建筑公司名义与运输公司签订合同,合同落款处有张某的签名并加盖建筑公司的公章,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建筑公司承受。建筑公司主张合同所盖的印章与备案、现在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张某对此承认案涉公章系其私刻加盖,但建筑公司并未就私刻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建筑公司称需要法院鉴定公章后才能报案并无依据。从签订案涉合同情况去看,不排除建筑企业存在阴阳印章的可能性,而甄别印章的责任不应归属于运输公司,遂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公司刻制或者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甚至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假公章,并以此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真人假章’‘假人真章’的情形并不鲜见。”该案二审合议庭审判长陈燮峰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由该条规定可知,在商事活动当中,法定代表人往往能够代表公司实施绝大部分的商业行为,其是公司人格化象征的具体体现。无须另行授权,法定代表人就可以一般性地代表公司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因此,在通常情形下,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能体现公司意志,往往被视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

  陈燮峰介绍,公章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关键不在于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作为盖章之人,由于其具备法定的授权,即便其合同上盖的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上的签名是真实的,其从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本案中,运输公司对张某以建筑公司老板身份签署合同时,向张某提出要求加盖公司印章,张某的签名及盖章行为已经对运输公司产生了合理信赖,运输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已尽到了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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